工傷認定“48小時”之爭何解
職工在工作時間突發疾病經搶救超過48小時后死亡是否認定工傷爭議頻發
● 現代人的工作強度、工作壓力不斷加大,因此引發疾病并導致傷殘、死亡的現象屢屢發生,如果僅以死亡與否、搶救時間作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判斷標準,難免被質疑有失公平,還有可能發生倫理風險
● 視同工傷的“48小時時限”近年來備受爭議,但從各地執法實踐來看,此條款往往被作嚴格的解釋,相關司法機關也一再明確不應對其進行擴大化
● “48小時時限”條款應該與時俱進,比如當下遠程辦公越來越多,已經突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作地點范疇,一旦在這種情況下發病,是否應該納入其中
□ 本報記者 陳 磊
□ 本報見習記者 孫天驕
今年5月,多起職工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超過48小時后死亡被認定為工傷的案例引起社會熱議。
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只有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接受《法治日報》記者采訪的專家認為,現代人的工作強度、工作壓力不斷加大,因此引發疾病并導致傷殘、死亡的現象屢屢發生,如果僅以死亡與否、搶救時間作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判斷標準,難免被質疑有失公平,還有可能發生倫理風險。
專家建議,《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條款應該予以修改,未來可以忽略“48小時時限”,從突發疾病“是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這一角度進行完善,即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為工作原因直接導致疾病發作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視同工傷。
根據時限區分工傷
或被質疑有失公平
5月12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5件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類行政檢察監督典型案例,其中一起案例即是職工搶救時間超過48小時死亡被認定為工傷。
梁某某生前是廣西壯族自治區某縣住建局職工。2016年9月29日,梁某某受單位指派前往某市參加會議,當日下午會議結束乘車返回途中,突然昏倒、喪失意識。經送醫院搶救多日無好轉可能,梁某某家屬簽字放棄治療。醫院于當年10月9日宣告梁某某死亡。
之后,梁某某的妻子顏某某向該縣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h人社部門認為梁某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視同工傷情形,不予認定為工傷。
隨后,顏某某歷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一審和二審、申請檢察監督,由某市人民檢察院提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采納了抗訴意見,再審判決責令某縣人社部門限期重新作出決定。接著,某縣人社部門履行判決,作出梁某某屬于工傷的認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典型案例5天后,也就是5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微信公眾號發布一則相關案例,職工家屬在“48小時時限”到來之前放棄治療導致職工死亡,被認定為工傷。
2017年12月,上海某服務公司聘用郝某從事保潔工作。2018年12月5日16時許,郝某在工作時突然暈倒,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醫生在治療期間多次告知家屬,郝某病情危重,隨時有心跳呼吸驟停的可能。在郝某搶救治療將滿48小時之際,郝某的丈夫張某在病歷上簽名放棄治療。接著,醫院宣告郝某死亡。
2019年4月,張某向上海某區人社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幾個月后,區人社部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上海某服務公司不服,起訴至法院。歷經一審、二審,2020年4月,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維持人社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
在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發布此案例的同時,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辦結一起超“48小時時限”工傷認定案件。二審判決書顯示:浩斯巴雅爾生前任杭錦旗巴拉貢鎮人大主席,2020年3月26日下午,浩斯巴雅爾到巴拉貢鎮異地搬遷集中安置點工作,當天18時許,浩斯巴雅爾突然倒地抽搐,后被就近送醫搶救。3月28日凌晨4時許,浩斯巴雅爾轉院至杭錦旗人民醫院治療,被診斷為腦死亡。3月30日,浩斯巴雅爾臨床死亡。
由于杭錦旗人社部門不予認定浩斯巴雅爾構成工傷,家屬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撤銷杭錦旗人社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判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杭錦旗人社部門提起上訴。鄂爾多斯市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5月18日,杭錦旗人社部門對浩斯巴雅爾視同工傷作出認定。
北京義聯勞動法援助與研究中心主任黃樂平曾參與《工傷保險條例》的修改工作。他在接受《法治日報》記者采訪時稱,《工傷保險條例》實施以來,只要“48小時時限”條款存在,上述現象就會不斷發生。
在黃樂平看來,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僅僅因為“48小時時限”而區分為是否享有工傷待遇,難免被質疑有失公平。同時,由于是否認定為視同工傷,對于職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來說利益重大,而且完全是逆向的,有可能發生倫理困境。
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社會法研究室副主任王天玉告訴《法治日報》記者,“48小時時限”條款本身是工傷保險的擴大適用,即以時間限度代替應有的因果關系審查,以工傷保險承擔其他社會保障功能。
但在王天玉看來,由于“48小時時限”條款屬于強制性分配風險,僅以積極搶救48小時作為考慮,在實踐中容易發生道德風險。
取消工作致病因素
主體面臨兩難選擇
“48小時時限”條款源于1996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中的相關規定。
據黃樂平介紹,《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規范了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發病死亡的工傷認定問題。
根據《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在生產工作的時間和區域內,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傷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緊張突發疾病造成死亡或經第一次搶救治療后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黃樂平介紹稱,2004年1月1日,《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被《工傷保險條例》替代!豆kU條例》調整了此類工傷認定的條件,將這種情形視同工傷,同時取消了對發病原因的限制,但增加了死亡時間的限制,即“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才能視同工傷。
在黃樂平看來,這樣的規定使相關主體面臨兩難選擇。比如,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送醫院搶救時,用人單位可能千方百計地要求維持職工的生命至48小時后,職工親屬則面臨放棄治療還是放棄工傷待遇。
“無論是對利益相關方來說,還是對立法來說,都是一個選擇難題。”黃樂平說。
2006年發生的山東建筑工人孫某案即是一個佐證,此案被收入《中國行政審判案例》第二卷。
2006年8月23日7時許,建筑工人孫某在工作過程中突發疾病,隨后被送進醫院搶救。在醫院告知病人已沒有繼續存活可能的情況下,其家屬于“48小時時限”之前決定放棄搶救。孫某于8月25日凌晨去世。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中,載明孫某是因“搶救無效”死亡。
經孫某的家屬申請,2006年12月,當時的東營市勞動保障部門對孫某作出工傷認定決定。孫某所在的單位不服,提起訴訟。歷經一審、二審,兩級法院均維持東營市勞動保障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
2010年,《工傷保險條例》迎來第一次修改,黃樂平當時就提出過修改建議。
據黃樂平觀察,在《工傷保險條例》修訂前后,職工家屬放棄治療和職工單位堅持要求對沒有生存希望的病人進行治療的情況不斷發生。
2012年,建筑工人尹廣安之死轟動一時。
時年51歲的尹廣安在工作期間突發腦溢血被送往醫院,在30個小時的搶救期間,他所在的勞務公司有人來到醫院,希望醫生用呼吸機維持其生命,逃避工傷賠償。其家人獲悉“48小時時限”后,決定撤下呼吸機,讓尹廣安自然死亡。
2016年5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法規司在一份復函中稱,建議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徑直送醫院搶救等四要件并重,具有同時性、連貫性來掌握。
中央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中國勞動關系學院法學院院長沈建峰告訴《法治日報》記者,視同工傷的“48小時時限”近年來備受爭議,但從各地執法實踐來看,此條款往往被作嚴格的解釋,相關司法機關也一再明確不應對其進行擴大化。
沈建峰分析認為,其背后的主要原因在于,視同工傷本身已經是對工傷制度的突破,不宜對視同工傷作進一步的擴張適用。畢竟工傷強調工作因素,而視同工傷情況下,工作因素并不明確。
與時俱進修訂條款
避免發生倫理風險
對于工傷認定“48小時時限”存在的矛盾和不足,主管部門已經關注到并正在研究。
2019年6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第8647號建議的答復中稱,《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考慮了此類情況導致的死亡可能與工作勞累、工作緊張等因素有關,一定意義上是將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傷害”范圍擴大到了“因病”范圍,一定程度上擴大了工傷保險的職能范圍。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認為,在對此類情形工傷認定的把握上,既要考慮工傷保險的制度屬性和我國現階段國情特點,還應兼顧與用人單位、社會保險基金之間的利益平衡,不能無限度擴大。
同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也就此進行了相關調查和研究。對于全國人大代表在建議中提出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建議,將提請全國人大法工委等機關,在完善工傷保險法律制度過程中予以參考。
2020年11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在對十三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第4242號建議的答復中再次提及工傷認定“48小時時限”問題。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稱,在我國,關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各方觀點亦不盡相同,有專家學者認為該條款在實踐中過于寬泛,加重了企業的負擔,要求刪除該條款。“下一步,在修訂《工傷保險條例》時,我們將統籌各方意見……更好地實現用人單位利益與職工利益雙維護的目標。”
工傷認定“48小時時限”問題亟須解決。在黃樂平看來,現代人的工作強度、工作壓力不斷加大,因此引發疾病導致傷殘、死亡的現象屢屢發生,其中在48小時之外死亡的,均不能被認定為工傷。不考慮是否因工作原因引起,僅以死亡時間作為判斷標準,會造成巨大的待遇差異。
黃樂平的建議是對此條款進行修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因為工作原因直接導致疾病發作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死亡、全部喪失勞動能力的,認定為“視同工傷”。
黃樂平稱,這樣修改,既可以避免發生倫理風險,也可適當地減少與工作無關的突發疾病而被認定為視同工傷的情況,從而減少工傷保險的負擔。
王天玉則認為,還是可以保留“48小時時限”條款,因為在目前的社會保障制度框架下,由工傷保險承擔一部分無法查明因果關系的損害后果,擴大工傷保險的覆蓋范圍,還是有其合理性的。
在他看來,對于這種不得已的制度選擇,下一步要對“48小時時限”條款的適用條件進行細化,比如明確界定積極搶救、搶救的程度、家屬的選擇權限等。
王天玉提醒說,“48小時時限”條款應該與時俱進,比如當下遠程辦公越來越多,已經突破《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作地點范疇,一旦在這種情況下發病,是否應該納入其中?
責任編輯:寧黛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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